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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沐林与郭宁、钱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林,郭宁,钱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沐林。委托代理人陶杨,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宁。被告钱明兰。原告沐林与被告郭宁、钱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林委托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3月3日、5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6月13日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郭宁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35000元,于4月3日还清。5月30日,被告郭宁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125000元,于6月13日还清。两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郭宁归还借款的证据为原始借条,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宁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钱明兰对被告郭宁所负之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宁、钱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沐林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