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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梁东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梁东顺,李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址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闫广,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东顺。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月文。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住建委)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2014年6月2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李月文核发了X京房权证延字第0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证书)。登记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月文,房屋坐落于延庆县延庆镇莲花池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附记记载:“遗失补证,原发证日期2008年11月10日,原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0311**号。”梁东顺认为延庆县住建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并居住至今的诉争房屋过户给李月文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延庆县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证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确定的被告应当是依法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市建委为被诉证书核发的行政机关,延庆县住建委并非被诉证书核发的行政机关。故梁东顺以延庆县住建委为被告,要求撤销被诉证书而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审理并作出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延庆县住建委关于本案被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