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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高朋与被告李峰、孟凡刚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朋,李峰,孟凡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徐高朋。委托代理人王德勤,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被告孟凡刚。委托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高朋与被告李峰、孟凡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晁岱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孟凡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朋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李峰因经营黄沙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介绍向原告的亲戚许彬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使用期限为一年,逾期每天罚款500元。2010年8月,原告代许彬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为此,被告孟凡刚出面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孟凡刚,被告孟凡刚让原告先替还上,如被告李峰不还钱,由其偿还。2011年3、4月份,原告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后又于2012年6、7月份代为偿还利息12000元。此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与许彬商定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孟凡刚庭后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期限至2011年6月10日,原告及许彬未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峰是否已偿还过借款及偿还多少,被告孟凡刚不清楚。被告孟凡刚没有见过卢太岭、王夫同,也不认识他们。被告李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10日经原告介绍向许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每月月初付利息,月利率为3%,用期为一年,逾期不还款,每天罚50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孟凡刚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3、4月份代为偿还本金50000元,后又于2012年6、7月份代为偿还利息12000元,故许彬将借条交与原告。2013年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晁岱梅及两被告还款,后撤回起诉。后许彬又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晁岱梅及两被告还款,又以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为由撤回了起诉,并将对被告李峰债权转让与原告徐高朋。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峰、孟凡刚还款。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即月利率的四倍为1.77%。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孟凡刚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许彬出具的证明,(2013)新双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裁定书、(2013)新窑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告知书,证人卢太岭、王夫同的庭审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新窑民初字第0526号案件卷宗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彬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许彬将对李峰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还款数额,原告自认许彬出借款时预扣利息1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元,原告代为偿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30000元,经核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刚自愿为许彬与被告李峰就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凡刚称原告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间,证人卢太岭称其跟原告曾在2011年年初向被告孟凡刚催要过,另证人王夫同亦称原告在2011年三次找被告孟凡刚要款,因担保期限至2011年6月10月,故原告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对被告孟凡刚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孟凡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高朋借款485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被告孟凡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李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峰、孟凡刚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王光法人民陪审员  刘贵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