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与陈×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吴×,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吴×诉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徐凤明、被告陈×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事,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7月13日生有一女,取名陈×2,现年8周岁,在××小学就读。我与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婚后被告就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脾气十分暴躁。自有孩子之后,被告的行为有增无减。我曾试图为了家和孩子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从未有所收敛,反而多次对我进行打骂。近两年来,我���在无法忍受与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孩子陈×2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五万元,位于工商银行被告陈×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在被告陈×1名下;共同购买一辆本田牌飞度轿车,在被告陈×1名下;联想电脑一台,雅马哈电子钢琴一架。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一、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二、原、被告性格互补,有共同爱好和人生目标。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和睦相处。我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谈到的夫妻经常吵架、打骂不属实,吵架不是没有,但一是没有经常吵,二是吵架后及时缓解,不��置矛盾,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陈×1在同一单位工作,于2001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9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名陈×2(2006年7月13日出生,××小学就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因教育孩子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孩子陈×2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五万元,位于工商银行被告陈×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在被告陈×1名下;共同购买一辆本田牌飞度轿车,在被告陈×1名下;联想电脑一台,雅马哈电子钢琴一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考勤表、独生子女证、吴×明细账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陈×1应采取主动关心原告,照顾家庭,加强在教育子女问题上与原告的沟通;原告吴×也应珍惜家庭,珍视感情,不宜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婚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