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异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邵冬青、马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冬青,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异字第0007号异议人暨被执行人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锡旺路二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平,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邵冬青。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冬青与被执行人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马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锡法执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该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邵冬青的请求于2014年9月15日向天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天时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暨被执行人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申请执行人邵冬青及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马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时公司异议称,根据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天时公司应停止向邵冬青支付货款305万元;(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邵冬青与胡为平间的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中的290万元,天时公司已替胡为平向邵冬青支付该1000万元,同一笔债权转让款不能支付两次,故邵冬青应向天时公司返还290万元,现天时公司已起诉邵冬青返还该款,故本案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邵冬青答辩称,(2013)锡法商初字第0157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在未经撤销之前不应中止执行,应继续执行,请求驳回天时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马忠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案中涉及三组判决书:1、本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9日判决)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9日判决),该两份判决书确认:天时公司应给付邵冬青货款305.899594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245万元;马忠对天时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31万元,由天时公司、马忠负担。本院判决查明:2012年7月2日,邵冬青与天时公司、马忠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天时公司结欠邵冬青黄砂货款1358.899594万元,包括胡为平向邵冬青转让的天时公司债权1000万元及邵冬青与天时公司间黄砂货款,后经天时公司还款,尚结欠305.899594万元;天时公司向邵冬青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先清偿在先到期的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故未支付的305.899594万元应视为天时公司结欠邵冬青的黄砂款;如因本案诉讼结果致天时公司与邵冬青、胡为平三方之间就债权转让事宜产生争议,天时公司可就已履行部分债权转让款项的结算事项另行向邵冬青主张权利。2、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5日判决)确认:在290万元范围内撤销胡为平将在天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邵冬青的行为,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为平承担。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2)芜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7日判决)确认:胡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海荣垫资款290万元及利息,若到期未能给付,由天时公司给付;诉讼费2万元由胡为平负担。该判决查明:2011年1月,胡为平与李海荣合伙成立芜湖县为平建材经营部并与天时公司发生经营黄砂购销业务并垫资1000万元,至2011年12月25日胡为平与李海荣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胡为平应向天时公司催要货款及时归还李海荣出资款250万元及利润40万元。同日胡为平与邵冬青、天时公司订立协议,以胡为平在天时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冲抵胡为平结欠邵冬青的1000万元。该判决认为1000万元债权转让存在虚假转让债权行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天时公司发出(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305万元范围内停止向邵冬青支付货款。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取天时公司在仪征市水利工程部队的到期债权51.045万元并已支付给邵冬青债权人胡军军(胡为平之子)的债权人张丽20万元。又查明,2015年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天时公司与邵冬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62号,天时公司要求邵冬青返还债权转让款290万元及诉讼费80元,该案已就本案执行款295万元作出诉讼保全。上述事实由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执行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理应得到执行,但有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除外。本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时公司结欠邵冬青黄砂货款1358.899594万元中包括胡为平向邵冬青转让的天时公司债权1000万元及邵冬青与天时公司间黄砂货款两部分,天时公司还款的1000余万元中视作先归还转让债权款1000万;现该1000万元中的290万元的债权转让行为已被其它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天时公司据此债权转让行为而支付的款项有权在被撤销的范围内要求邵冬青返还,本案执行依据(2013)锡法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该项内容。因邵冬青不同意抵销双方债权债务,现天时公司已向本院起诉要求邵冬青返还290万元债权转让款并已就本案执行标的作出保全,该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剩余的执行标的大体相当,故本案的执行应暂时中止,等待本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62号案件的诉讼结果。故异议人天时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邵冬青主张继续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及副本二份,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锦 燕代理审判员 吴 益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贞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明珠(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