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闽江与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闽江,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闽江,女,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万寿,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清算组。再审申请人张闽江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闽江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请求再审。(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福建八闽汽车总厂(含全资子企业)(以下简称八闽汽车厂)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该厂的职工安置基准日应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下达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等2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的时间为准。而生效判决却以法院下达破产裁定书的日期为准,是错误的。况且,八闽汽车厂职工代表大会上关于职工安置基准日的确定,是在职工代表被误导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作出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是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的成员,参与八闽汽车厂的破产清算工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未自行回避,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审查过程中,通过调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一案的相关材料,查明该院于2011年12月11日裁定终结八闽汽车厂的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0)榕民破字第5-3号决定书,决定: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解散;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后续工作由闽侯县国企改革办承接。另查,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2010)397号《关于研究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闽侯县政府负责,在2010年12月10日前借给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1.5亿元,专项用于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等工作……”。2010年12月3日闽侯县委常委第32次《会议纪要》,确定“同意由县财政先借款1.5亿元(含土储中心收储款项)给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专项用于福建八闽汽车总厂职工安置工作”。2013年11月15日福州市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工作组织协调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清算组帐户内为后续工作预留的资金划入闽侯县国企改革办帐户,确保专款专用。闽侯县政府按照……的要求,补足八闽汽车总厂破产安置费用后,借给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1462.6万元专项资金一并转入闽侯县国企改革办”。2010年12月8日闽侯县国企改革办汇至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银行帐户1.5亿元,款项用途载明“八闽厂破产安置费用”。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汇至闽侯县国企改革办银行帐户16879330.35元,款项用途载明“还款”。2013年11月30日,闽侯县国企改革办与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福建八闽汽车总厂(含全资子企业)政策性破产清算事务移交协议》,主要约定:“移交基准日为2013年11月30日,按11月15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八闽汽车厂破产后的相关后续事宜由闽侯县国企改革办承担。清算组资产清查:清算组银行存款16904461.68元及办公设备……。移交内容:1、双方确认的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库存存款全部汇入闽侯县国企改革办(含审计报告中明确的借款和预留费用),相关财务借款手续由闽侯县国企改革办予以完善。2、双方确认的《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清算组资产清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实物资产”。张闽江主张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在本案二审判决后解散,由闽侯县国企改革办概括性承接其后续工作,本案应以闽侯县国企改革办作为被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原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第四批工伤第二榜名单公示》复印件、下载于2013年11月28日《闽侯成功出让6幅住宅用地,中铁一举拿下三幅地块》文章、2011年10月13日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定终结后续工作的情况报告》复印件等材料。闽侯县国企改革办于2014年12月16日书面函复本院,认为其承接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的后续事务“仅限于处理职工公房清理、职工住房工龄补贴等尚未处理完毕的事务,没有清算的职责,也没有代为应诉的权利。八闽汽车厂破产程序中,经依法处置破产财产,所得款项尚不足以用于职工安置,对其他债权的清偿率亦为零……清算组解散后归还余款为16879330.35元,其借款余额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经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确定,八闽汽车厂在申请破产前,向闽侯县政府借款1.5亿元用于解决破产清算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作为政府确定的临时机构,本身并没有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其作为本案劳动争议的被告,在本案二审判决后被法院决定解散时,亦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闽侯县国企改革办虽承接处理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的后续事务,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张闽江主张闽侯县国企改革办应为本案被申请人并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其未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故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原福建八闽汽车总厂第四批工伤第二榜名单公示》落款单位为闽侯县福建八闽汽车总厂政策性破产工作组织协调小组办公室,并非闽侯县国企改革办;所提供的闽侯县出让土地的文章,其中载明的拍卖土地是否为八闽汽车厂的原厂址,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况且,由于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程序已于2011年12月11日终结,该土地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即使所拍卖的土地是八闽汽车厂的原厂址,也系闽侯县政府收储土地后再行拍卖,与原八闽汽车厂并没有关系;至于张闽江提供的2011年10月13日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只能证实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曾向法院报告,其与闽侯县政府协商确定由闽侯县国企改革办承担有关诉讼。但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闽侯县国企改革办的确认,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张闽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在相关诉讼中已确认闽侯县国企改革办作为八闽汽车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张闽江提供的上述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主张闽侯县国企改革办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判长 翁德森审判员 徐 荣审判员 蔡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爱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