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其章与被告黄心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朱其章,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黄心如,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其章诉被告黄心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心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章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湖北省大冶市承包耕地从事农业种植,赊账购买原告化肥共计19700元,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9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5计息)。被告黄心如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黄心如赊账购买原告朱其章化肥,共欠款19700元,当月25日,被告黄心如向原告朱其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老板化肥款19700元壹万玖仟柒佰元整。黄心如2013年4月25号186712638586月1号(还)”。此款后经原告朱其章追要,被告黄心如拖欠至今,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买卖化肥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化肥交付被告,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下货款197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利息支付时间和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心如偿还原告朱其章化肥款19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其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黄心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审 判 员 陈超德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洲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