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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余耀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桔。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金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耀耀。上诉人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余耀耀向保利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山���宝菊路XXX弄XXX号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99,67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余耀耀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附件一约定,余耀耀应于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4月9日前支付1,379,678元,4月15日前支付72万元,7月9日前办妥余款510万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支付至保利公司指定账户。余耀耀按约支付了前两次款项,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72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2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280万元,至此全部付清。原审中,保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余耀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22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恪守履行。余耀耀未按照约定的期��支付房款,显然违约,保利公司要求追究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考虑到限购限贷等房地产市场相关的宏观政策影响,且余耀耀违约后较积极地采取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其违约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而保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采纳余耀耀关于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酌情确定为1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余耀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万元。上诉人保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耀耀仅如期支付前两笔款项,后几笔款项的支付均存在严重逾期,甚至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逾期天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公平合���,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进行酌定,显然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保利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耀耀辩称:其在逾期付款后积极采取措施以继续履行合同,并无违约的恶意。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正确的。故不同意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保利公司与余耀耀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等的认定已作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保利公司上诉认��余耀耀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保利公司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因余耀耀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等事实,故本院对保利公司的该节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3元,由上诉人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