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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减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倪洪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78号罪犯倪洪军,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以(2010)呼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洪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内刑减字第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1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倪洪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倪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8月、11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6次,并获2013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洪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洪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