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189潘 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189号罪犯潘江,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籍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29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潘江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潘江在服刑期间一般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也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和劳动,但尚未同时达到减刑四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江不予减刑(刑期自2006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连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