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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189潘 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189号罪犯潘江,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籍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29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潘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潘江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潘江在服刑期间一般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也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和劳动,但尚未同时达到减刑四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江不予减刑(刑期自2006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连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