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玲,张正前,董玉芳,张新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6863552-1。法定代表人任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204761-X。法定代表人严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鹏,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玲,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张正前,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第三人董玉芳,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第三人张新宇,男,200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周值英(张新宇母亲),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宏公司)与被告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精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协宏公司2934000.5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协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精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对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处理结果依据不充分,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新都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于2014年6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瑜、人民陪审员李升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李玲、张正前、董玉芳、张新宇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炬,被告精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友成及委托代理人凌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玲、张正前、董玉芳、张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宏公司诉称,XX称精琢公司需要水泥,其可以代表精琢公司,于是协宏公司与XX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协宏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起向精琢公司提供水泥,由于水泥量不断增加,但XX没有将精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提交给协宏公司,故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协宏公司向精琢公司供应水泥,数量以精琢公司收货数量为准,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精琢公司所在地,并约定每月25日为当月结账日,双方应在每月25日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货物的结算,每次付款不低于货款的80%。合同签订后,协宏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向精琢公司供应水泥7903.84吨,精琢公司应向协宏公司支付水泥款290万余元。但精琢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精琢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协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精琢公司支付水泥款293400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精琢公司辩称,协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协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协宏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与XX、李玲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2011年1月4日,协宏公司为使合同切实得到履行,双方进行了价格确认,随后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进行了四次以上的对账确认,其中三份经李玲签字确认,另一份经XX对账确认。协宏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XX、李玲进行了起诉,李玲认可了协宏公司与XX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协宏公司对XX、李玲的诉讼是正确的,虽然该诉讼因XX死亡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该裁定书确认了协宏公司对XX享有债权。2.协宏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了对精琢公司的诉讼,其依据是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无任何价格、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实质内容,在无任何补充协议和其他函件的情况下,是无法履行的合同。精琢公司与协宏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实际上是精琢公司为了做账方便,让XX找一家公司拿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到精琢公司,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协宏公司提供的《成都协宏发货清单》无精琢公司的任何签字认可,无单价、金额,而且水泥重量也只有6612.68吨,无法得出协宏公司计算出的如此高额的欠款金额。精琢公司与李玲的两份《对账确认表》也无协宏公司的单位印章,李玲也不是协宏公司的代理人、工作人员。因此,该两份对账确认单是精琢公司与XX、李玲的对账,不是精琢公司与协宏公司的对账。故精琢公司与协宏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可能有债权债务关系。3.精琢公司履行的是与XX、李玲之间的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0日,协宏公司与XX、李玲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XX、李玲与精琢公司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实行的是分别结算的方式,协宏公司与XX、李玲对账结算,XX、李玲又与精琢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出的相差金额是104456.5元,该金额正好是XX、李玲应得的差额。这样的结算方式只有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即协宏公司与XX、李玲的买卖合同关系,XX、李玲与精琢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精琢公司根据与XX、李玲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精琢公司将水泥款支付给XX和李玲是正确的。精琢公司已向XX、李玲足额支付了水泥款,不应该向协宏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李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2010年12月20日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因当时年少无知,老板叫签字就签字了,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2011年1月29日《精琢搅拌站对账单》、《精锐搅拌站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是作为XX的员工,确认已经送到搅拌站的水泥的数量;2011年2月16日的《销售对账单(2011年1月份)》是本人所签,是作为XX的员工,代表XX与协宏公司进行对账;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3日与精琢公司的两份《对账确认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是代表XX确认所送水泥的数量及价款;2011年3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本人签字领取的,已交给XX,2011年5月19日向精琢公司出具的收到50万元水泥款的《收条》是本人出具,但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1日的水泥款不是本人领取的,也不清楚这两笔账目。其只是XX的员工,其他合同和合作内容不清楚,只是负责送货单的核对,每次签字都是经过XX审核的,从没有直接从精琢公司领取过水泥款,其他的账目也不清楚,当时在单据上的签字都是在XX的安排下所做的。第三人张新宇的法定代理人周值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其只知道XX以前在青白江区做工程,不知道水泥买卖的事情。XX去世后,才知道XX做工程亏损了,现在房子卖了都还不能还清债务,XX根本就没有遗产。张新宇是未成年人,对这些事情不了解。第三人张正前、董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协宏公司与XX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不签订数量,每批数量以买受人通过电话、传真方式订购,并以付款数量为准,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买受人自提,买受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提货单上签字时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自提中联水泥在青白江中联水泥厂,自提德威水泥在乐山沙湾德胜水泥厂。配送水泥在新都木兰精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精锐搅拌站(新都桂湖公园旁)。合同尾部出卖人处盖协宏公司公章,买受人一栏法定代表人一栏有XX签名,李玲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1年1月4日,协宏公司向XX发出《价格确认函》,该函确定从2011年1月4日起,送到新都桂湖精锐的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普通硅酸盐水泥42.5R(散)到项目价格为370元,送到新都木兰精琢的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普通硅酸盐水泥42.5R(散)到项目价格为373元。该函载明需方是XX,XX在需方下方签名,该函载明供方是协宏公司,并加盖协宏公司公章。2011年1月13日,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载明“供方: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标的、生产厂家、强度等级、包装形式、单价、数量及金额,备注:1.供方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大厂水泥(如亚东、拉法基、峨胜等),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在使用时确定,以供需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书为准。2、本合同不签订数量,每批数量以需方通过电话、传真方式订购,并以收货数量为准,价格随行就市。……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需方人员在供方提供的送货票据上或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视为需方已收到供方货物;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1.运输方式:汽车运输;2、运输费用承担:运输及卸车等费用均由供方承担;3、交货地点: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七、货款结付:1.供方为需方垫资货款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需方必须保证每月(特殊月份:2011年2月和3月除外)向供方采购不低于捌千吨水泥;2.如果需方当月(特殊月份除外)向供方采购未满捌千吨,需方当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月陆万元。若供方未能按需方要求供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每月陆万元;3.每月25日为当月结账日,供需双方应当在每月26日至28日办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货物的结算。每次付款不低于货款的80%;4、若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合同后2个月内需方必须付清货款;5、以上三条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八、单价性质:本合同的单价,属于随行就市,一般每月确定一次,水泥价格如有变动双方另行协商,以单价确认函为准。……十、违约责任:双方应信守本合同条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责任。……十四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协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供方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需方为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严友成的签名。精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署名“XX”,其余内容与协宏公司提交的一致。2011年1月29日,李玲和精琢公司对《成都和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木兰站)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进行了确认。该表载明“供货单位:成都协宏商贸,数量为7803.02吨,金额为2896697.1元。备注:下附入库单158份。”李玲在供货单位确认签字下方的经手人处签名,购货单位确认签字处盖有“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结算章”,经手人处、审核处分别有人员签名。2011年3月3日,李玲和精琢公司对《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进行了确认。该表载明“供货单位:成都协宏商贸,数量为100.82吨,金额为37303.4元,备注:下附入库单2份。”李玲在供货单位确认签字下方的经手人处签名,购货单位确认签字处盖有“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结算章”,经手人处、审核处分别有人员签名。以上两张对账确认表表明,截止2011年3月3日,李玲与精琢公司对账确认的所购水泥的数量为7903.84吨,应付款金额为2934000.5元。2011年1月29日,协宏公司与李玲对账确认,协宏公司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向精琢搅拌站提供的水泥总量为7903.84吨,水泥货款为2829544元,李玲在《精琢搅拌站对账单》的尾部客户确认签字栏签名;2011年1月29日,协宏公司与李玲对账确认,协宏公司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向精锐搅拌站提供的水泥总量为2056.56吨,发货金额为753792.9元,李玲在《精锐搅拌站对账单》的尾部客户确认签字栏签名。2011年2月16日,协宏公司发出《销售对账单(2011年1月份)》,该对账单载明:“XX,感谢您对我公司的一贯支持!您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在我公司购进水泥9960.4吨,按合同规定应支付货款3583336.9元。本月已支付货款0元,上月结存-3583336.9元,目前尚有余款-3583336.9元(大写:负叁佰伍拾捌万叁仟叁佰叁拾陆元玖角整)。请您及时与我们对清账目,我公司将深表感谢!双方确认,签字,盖章。”旁边加注:多算1831.8元,实际为-3581505.1元。协宏公司加盖公章,李玲签名,并注明“以上数据已核对,2011.2.16”。2011年6月25日,协宏公司发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6月份)》,该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XX,对账周期2011年5与26日-2011年6月25日,期初欠款金额:3583336.9元,本月提供数量:250.88吨,本月提供金额:92825.6元,本月已付金额:84000元,截止本月累计欠款金额:3592162.5元,请您及时与我们对清账目,我公司深表感谢!另附销售明细一份,以上数据如无异议请双方签字盖章。”供货一栏盖有协宏公司公章,财务审核一栏有财务人员签名。客户一栏,李玲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1年9月9日。该对账单所附的对账明细表,载明对账单位为XX。2011年7月25日,协宏公司发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7月份)》,该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XX,对账周期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25日,期初欠款金额:3592162.5元,本月提供数量:300吨,本月提供金额:109500元,本月已付金额:0元,截止本月累计欠款金额:3701662.5元,请您及时与我们对清账目,我公司将深表感谢!另附销售明细一份,以上数据如无异议请双方签字盖章。”供货一栏盖有协宏公司公章,财务审核一栏有财务人员签名。客户一栏,李玲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1年9月9日。该对账单所附的对账明细表,载明对账单位为XX。2011年1月25日,精琢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XX支付水泥款430404元(收条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后因有5万元承兑汇票退回,此次付款金额为380404元;2011年1月31日,精琢公司向XX支付现金300000元(收条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1月31日,精琢公司以电汇支票的形式向XX支付20万元(收条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6月9日,精琢公司向XX支付现金217081.8元(收条落款为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7月15日,精琢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XX支付20万元(收条落款为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XX,未加盖单位公章)。以上精琢公司支付给XX的款项共计1297485.8元。2011年5月9日,精琢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李玲500000元水泥款(收条落款为李玲,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书写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28日,精琢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向李玲支付100000元(领款单的单位或姓名一栏载明成都市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领款人一栏为李玲签字并捺印,未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8月11日,精琢公司向李玲支付现金200000元(领款单的落款为李玲,未列明是何单位的,也未加盖单位公章)。以上精琢公司支付给李玲的款项共计800000元。2011年4月29日,XX出具《承诺书》,同意精琢公司应向新都区三河仲财建材经营部收取的水泥款从精琢公司应向协宏公司支付的水泥款中扣除(承诺书的尾部列明“承诺方: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人:XX”,并未盖有协宏公司公章,仅有XX签名)。2011年8月10日,XX、吴华、案外人胡光荣达成《债权转让书》,其内容为:“债权转让书,今我协宏公司供精琢公司水泥,合计金额2934000.5元(贰佰玖拾叁万肆仟零伍角),余款836514.7元(捌拾叁万陆仟伍佰壹拾肆元柒角)转让给新都区三河仲财公司(胡光荣)。”该债权转让书落款处列明:协宏公司XX,四川精琢吴华,胡光荣。协宏公司和四川精琢均未加盖公章。2013年6月15日,新都区三河仲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胡光荣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8月11日,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新都三河仲财建材经营部达成《债权转让书》,确认成都协宏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836514.70元水泥款应收债权,转让给新都区三河仲财建材经营部,并已告知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书》签订后,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设备转让及其他往来账款,已经偿清前述转让债务。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盖有新都区三河仲财建材经营部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光荣签名。至此,精琢公司已向XX支付水泥款2934000.5元。2012年2月28日,协宏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XX,请求判令XX向协宏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581505.1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2)青白民初字第524号。2012年3月2日,协宏公司以李玲在对账单上签字为由,申请追加李玲为共同被告,与XX一起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2012年3月4日,协宏公司以XX和周值英是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周值英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012年5月15日,协宏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XX起诉的申请。2012年6月2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协宏公司与李玲、周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24日,协宏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受理的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值英、李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案件较为复杂,被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一定的问题。特此说明。”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白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2年11月15日,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名称为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水泥生产的厂家。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5日,水泥经销企业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我公司购进了一批水泥,该批水泥运至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的混凝土搅拌站。当时我公司向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水泥共计运输134车,合计重量为6612.68吨。特此说明。附:1.销售过磅单134张,2.销售过磅清单5张。”所附销售过磅单的客户名称为金德——成都协宏商贸公司。2012年11月15日,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3日在我公司提货1291.16吨水泥,出厂单价为345元/吨(含税,不含运费)。特此说明。附:1.发货单26张,2.发货清单1张。”所附发货单的订货单位一栏载明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XX已于2012年1月9日死亡。张正前系XX之父,董前芳系XX之母,张新宇系XX之子,均为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XX的前妻周值英已于2011年11月10日与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协宏公司与XX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协宏公司与XX签订的《价格确认函》、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成都和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木兰站)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2011年1月29日的《精琢搅拌站对账单》、2011年1月29日的《精锐搅拌站对账单》、《销售对账单(2011年1月份)》、《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6月份)》、《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7月份)》、收条7份,领款单2份、《承诺书》、《债权转让书》、新都区三河仲财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清单、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所附清单、(2012)青白民初字第524号卷宗资料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2与2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虽然合同首部列明的买受人为XX、李玲,但是在合同尾部的签字栏李玲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且在协宏公司发出的数份对账单中均列明客户名称是XX,李玲均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李玲也陈述其是作为XX的员工,故李玲应为XX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份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XX和协宏公司。协宏公司陈述在与XX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之时,XX称自己能取得精琢公司的授权,但后来XX一直未取得精琢公司的授权,协宏公司就与精琢公司取得联系,并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实际上两份合同就是同一份合同。精琢公司认为两份合同是协宏公司与不同的主体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并且相互独立的合同。本院认为,协宏公司与XX、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签订的主体不同,在无证据证明XX能代表精琢公司的情况下,协宏公司与XX、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精琢公司与协宏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精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栏署名“XX”,但协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无任何个人签字,对于精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字“XX”,因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且协宏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无XX的签字,故对此签名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宏公司与水泥生产厂家达成供货协议后,由水泥生产厂家送水泥至精琢公司的行为,履行的是协宏公司与XX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还是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从协宏公司和XX或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签订的《价格确认函》、《成都和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木兰站)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四川精琢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采购计价(对账确认表)》、2011年1月29日的《精琢搅拌站对账单》、2011年1月29日的《精锐搅拌站对账单》、《销售对账单(2011年1月份)》、《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6月份)》、《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7月份)》等证据分析:2011年1月4日,协宏公司和XX确定从2011年1月4日起,送到新都桂湖精锐的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普通硅酸盐水泥42.5R(散)到项目价格为370元,送到新都木兰精琢的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普通硅酸盐水泥42.5R(散)到项目价格为373元。双方对价格进行确定后,协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产生了协宏公司与XX的对账单,对数量和应付款金额进行了确定。截止2011年7月25日,XX欠协宏公司的水泥款为3701662.5元。本案的证据表明,协宏公司与XX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并且双方合同履行中,有一部分水泥的送货地点是精琢公司的精琢搅拌站。送货地点双方已在《水泥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进行了约定,即“配送水泥在新都木兰精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精锐搅拌站”,此约定说明在XX与协宏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之前,XX已经与精琢公司达成了关于水泥买卖的协议,故才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点。同时,精琢公司与李玲对水泥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后确认截止2011年3月3日,所供水泥的数量为7903.84吨,应付货款为2934000.5元。精琢公司向XX及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玲通过支付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及债权转让的方式,共计支付了2934000.5元。协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水泥生产厂家提供的《情况说明》所附的发货清单与精琢公司内部的入库单所表明的160车水泥的送货日期、生产厂家、车牌号、水泥型号、货物重量、目的地、票号等内容一致,也与协宏公司在(2012)青白民初字第524号案件中提供的有李玲签字确认的《精琢搅拌站对账单》中所列的货物一致。李玲与精琢公司结算确认,向精琢公司供水泥数量为7903.84吨,该水泥数量与李玲和协宏公司对账确认的向精琢搅拌站提供的水泥的数量一致,对同样数量的货物李玲与精琢公司结算的价款为2934000.5元,李玲与协宏公司结算的价款为2829544元。两次结算的差价为104456.5元,每吨水泥的差价为13.22元左右。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协宏公司向精琢公司所送的水泥履行的是协宏公司与XX的《水泥买卖合同》。从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看,只约定了“供方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大厂水泥(如亚东、拉法基、峨胜等),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在使用时确定,以供需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书为准,”但是协宏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书,也就是双方合同的履行条件不完备,没有确认价格,合同无法履行。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和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附清单中,列明的送货日期分别是从2010年12月27日和2010年12月31日开始。而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1月13日,开始送货时两公司之间还没有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人员在供方提供的送货票据上或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视为需方已收到供方货物”,但协宏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精琢公司人员在协宏公司提供的送货票据上或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协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川德胜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和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所附的送货单,只能证明协宏公司与两个水泥生产厂家的水泥买卖的履行情况,至于协宏公司所购买的水泥是直接卖给精琢公司,还是通过中间人卖给精琢公司的事实,两水泥企业无法得知,也无法证明。协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由李玲签名的对账确认表虽然列明供货单位是“成都协宏商贸”,但是供货单位确认签字栏经手人处却是李玲签字,协宏公司也并未在该确认单上盖章,协宏公司也没有这两份对账单的原件。李玲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陈述,该两份对账确认表是在XX的指示下代表XX对所送货物的数量进行核对。协宏公司也表明李玲不是协宏公司的员工,故该两份对账确认单不能认为是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的对账单。结合以上事实和李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两份对账确认单为XX与精琢公司对水泥数量和价款的确认。XX向精琢公司出具的收条等相关凭证,证明XX一直在以协宏公司人员的身份与精琢之间进行水泥买卖的交易。关于协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精琢公司的160份内部入库单,虽然入库单上均载明送货单位是协宏公司,但基于XX一直在以协宏公司人员的身份与精琢公司之间进行水泥交易并收取货款的事实,该内部入库单中列明送货单位是基于XX对精琢公司的表述,并且这批水泥确实是协宏公司从生产厂家处订货后,生产厂家直接送到精琢公司的,故该入库单不能证明协宏公司与精琢公司产生了直接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协宏公司对于送到精琢公司的7903.84吨水泥,已于2011年1月29日与李玲进行了对账确认,并且在后来与XX、李玲对该笔货款进行了多次确认,现在协宏公司向精琢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玲、XX是精琢公司的员工或与精琢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但协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协宏公司要求精琢公司支付货款2934000.5元及利息,因其未能证明将从两个水泥厂家购进并送至精琢公司的水泥的行为履行的是与精琢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也未能证明所送水泥应支付的价款金额,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2元,由原告成都协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利审 判 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李升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