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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清丰县中原运输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王付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清丰县中原运输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王付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丰县中原运输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212省道10公里处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学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红旗,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付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马。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翠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再审申请人清丰县中原运输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请人王付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中原运输加油站因城建规划已被责令拆除的证据,石油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均不予调取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石油公司违约、王付波有权解除合同错误。三、石油公司与加油站的资产是两个概念,加油站有非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仅限于加油机、加油罐,房产、大棚、变压器、地面硬化属于石油公司的资产。生效判决将石油公司的资产判给王付波错误。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200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是30年,法院认定有效期为20年,未将后10年加油站的收益返还给石油公司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王付波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合同已履行十几年,特别是关于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达成调解协议,石油公司已履行完,说明对原加油站的认可,不需要法院调取证据。二、生效判决认定石油公司违约、王付波有权解除合同正确。三、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新建加油站的所有财产应全部归王付波所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签订于2001年9月2日及2002年8月6日,本案发生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十多年,在此期间,合同双方并未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等。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王付波原有的中原运输加油站的设施投入到新建的加油站中,说明原中原运输加油站被拆除,且王付波对此事实不予否认,故对拆除的证据无需法院调取,故石油公司称法院不调取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王付波和郑福森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加油站所用资产归甲方所有。”石油公司自2011年开始因租金问题与王付波发生纠纷,先后经过法院多次判决,认定石油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租金;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生效判决根据双方约定及石油公司欠交租金情况认定石油公司存在违约及王付波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三、石油公司称其公司与加油站的资产存在区别,加油站的资产仅限于加油机、加油罐,房产、大棚、变压器、地面硬化属于石油公司的资产,但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石油公司和加油站营业场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石油公司对二者使用的或者所有的资产不能作出明确划分,石油公司称房产、大棚、变压器、地面硬化属于石油公司的资产并无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在二者资产混同的情况下,判令将石油公司租赁区内所有的房产、设备等交付给王付波并无不当。四、石油公司认为租赁合同解除后,其后10年的收益应当判令由王付波补偿,这一要求石油公司在一、二审时没有主张,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丰县中原运输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