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游海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海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0号罪犯游海根,男,一九七九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游海根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游海根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以(2012)抚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乍明、王志华,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李夏,罪犯游海根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海根在二0一二年四月至二0一四年八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二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游海根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游海根在服刑期间,虽能够认真遵守��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但其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原判认定的赃款亦有大部分未予退缴,且在服刑期间消费较高,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海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