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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与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永和路恒光耀工业厂区厂房五、厂房六第2、4层。法定代表人方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1层1106室。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18室。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7号中海馥园1座3单元1A。法定代表人赵全红。上诉人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飞毛腿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7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飞毛腿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本案被上诉人以网络上上诉人在移动电源产品上使用“爱國者”及“patriot爱國者”的行为,侵犯其爱国者字号及移动电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上诉人住所地为管辖地提起诉讼。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隆通公司)仅仅是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将隆通公司列为被告,目的是规避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隆通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故其有管辖权,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隆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审原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隆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中确认,因此上诉人飞毛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