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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纪永良与被告赵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良,赵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号原告纪永良,男。委托代理人朱成龙,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赵路,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号益丰商务大厦*号楼**层*单元*号。负责人杨密,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委托代理人蔚冠兰,女。原告纪永良与被告赵路、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龙、被告赵路、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蔚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永良诉称,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赵路驾驶晋B629**安利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胡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800m处(由南向北为爬坡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刹车失灵,车辆后溜时撞了由南向北驾驶无牌三洋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合并桡神经全瘫;左上臂皮肤重试剥脱伤;左足第2、4跖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治疗终结后,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平鲁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赵路的晋B629**安利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所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28天的医疗费29965.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107元、伤残赔偿金98806.4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元,共计163381.97元。被告赵路辩称,原告纪永良是农户,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纪永良住院治疗期间,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核减。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1、原告纪永良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都在机动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限额内,应分项计算。2、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具体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以及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3、原告纪永良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纪永良提交的居住证明只有居委会的公章,没有派出所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4、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却不提供所有扶养人相应的信息。5、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本被告不予负担。6、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晋B629**安利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赵路所有,被告赵路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日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赵路驾驶晋B629**安利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胡吴线由南向北(为爬坡路段)行驶至30km+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刹车失灵,车体后溜,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纪永良驾驶的无牌照三洋牌二轮摩托车上,致原告纪永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2014年9月5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纪永良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纪永良的主要伤情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合并桡神经全瘫;左上臂皮肤重试剥脱伤;左足第2、4跖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2014年8月24日,原告纪永良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治疗费29965.57元。2014年11月3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纪永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8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纪永良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纪永良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94元,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纪永良为证实本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提供了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西泉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纪永良于2012年搬井坪西泉沟居住至今。为证实其父纪有、其母李桂梅属被扶养对象及承担扶养义务人数的事实,提供了纪有、李桂梅的户口登记卡和朔州市平鲁区西水界乡骆驼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登记卡显示:纪有出生于1935年6月16日,李桂梅出生于1946年12月3日;村委会证明载明:纪有和李桂梅是夫妻,生育五个子女,纪永良为其次子。为证实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盖有骨科印鉴的主治医师林振晨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患者纪永良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为证明治疗期间陪护人的身份状况,提供了其姐纪永珍的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9日,原告纪永良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庭审质证,且有原告纪永良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赵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确定原告纪永良为九级和十级伤残(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路驾驶自有的作业车在行驶中致伤原告纪永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被告赵路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路承担,但被告赵路已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纪永良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9965.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94元,被告予以认同,本院可予确认。原告纪永良请求赔偿的护理费2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元,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纪永良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具体、计算标准公平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纪永良本系农村户口,现有证明只有社区服务中心的盖章,没有房东的签名和公安派出所的认同意见,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纪永良于2012年就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所以,原告纪永良请求赔偿的疾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的统计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31477.6元(7154元×20年×22%)。综上,原告纪永良被撞伤致残后的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455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永良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4553.1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65793.6元;由被告赵路赔偿28759.57元(已付20000元,实付8759.57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纪永良负担1492元;由被告赵路负担206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干世审判员  贾凤英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