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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执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乐华与潍坊盛得物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寒执字第1070号申请执行人于乐华。被执行人潍坊盛得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德,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潍坊盛得物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二、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潍坊盛得物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剑平审判员  李兆玉审判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