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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振龙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振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597号罪犯姚振龙,男,1976年7月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了(2011)昌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振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44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姚振龙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姚振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姚振龙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振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振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振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