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执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沈昌焕与徐骅燕、苏维娜借款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昌焕,徐骅燕,苏维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440号申请执行人沈昌焕,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徐骅燕,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苏维娜,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借款合同执行标的:90万元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沈昌焕以被执行人徐骅燕、苏维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字第28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维娜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院已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1月21日止。因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故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被执行人苏维娜名下无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徐骅燕目前去向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未查实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4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