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骆迪英与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迪英;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骆迪英。委托代理人骆凤英。委托代理人周寿根。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职务不详。原告骆迪英诉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凤英、周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迪英诉称,2013年底,以李飞为董事长的被告在上海开展借款活动,被告称其利用矿山开产墨玉和其他石材,因急需扩大生产,资金发生困难,希望大家帮助投资、借款。原告以借款形式借给被告3万元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0个月归还,即2014年9月22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按年24%支付原告分红,事实上就是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3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现还款日已到,被告辩称资金困难,拖欠不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5,04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作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迪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迪英利息人民币3,600元。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宽甸全宇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