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红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金红,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生,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红与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专用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退休职工,后被被告反聘为人事部及办公室主任,月工资2600元,因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自2014年2月起就未发报酬,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报酬28600元(截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保险相关材料、职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及证人证言2份。被告专用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红系被告专汽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退休后又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办公室及人力资源等事务,月报酬2600元,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为被告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月份之前报酬,之后报酬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红与被告专用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8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红报酬28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