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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车康松等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军,车康松,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朱万军。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康松。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运城市人民路147号环球财富大厦5楼原告朱万军诉被告车康松、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康松、被告渤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万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车康松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渤海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车康松驾驶晋M×××××货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出事地点,因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康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康松驾驶晋M×××××货车在被告渤海高速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车损61920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及63920元,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1920元依法由被告车康松负担(被告车康松负全责)。根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原告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车康松赔偿原告损失6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车康松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