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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童某甲,女,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林波,梓潼县马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199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父母包办下男到女方家落户生活,于1990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29日在被告户口地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家庭共有财产:砖木结构一楼一底共八间依法平均分割;3、婚后共同债务4万共同承担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符,婚姻不是包办。共同财产是一处楼房假三层9间,5间瓦房。我们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同年11月29日在绵阳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在梓潼县某乡某村修建有假三层住房一处。因原、被告时有在外务工,交流较少,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近年来在外务工,缺乏交流,导致感情生疏,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庭审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