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顾正英与胡圣凤、郭道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英,胡圣凤,郭道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顾正英。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圣凤。被告郭道田。委托代理人胡圣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正英与被告胡圣凤、郭道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胡圣凤、被告郭道田的委托代理人胡圣凤、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英诉称,2014年4月20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胡圣凤驾驶苏****号轿车沿大仪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交叉路口转盘处,与由小区路口上转盘驾驶电瓶三轮车的我发生刮碰,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圣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苏****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郭道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73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圣凤机动车驾驶证、苏****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1张、护理费票据1份、武警医院救护车发票原件25张;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4、仪征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及仪征市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仪征市公安局大仪派出所及仪征市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5、收条1份。被告胡圣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5234.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道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号小型轿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胡圣凤驾驶苏****号轿车沿大仪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交叉路口转盘处,与由小区路口上转盘原告顾正英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碰,事故致顾正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圣凤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正英不负事故责任。苏****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郭道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圣凤垫付了15234.48元。2014年9月23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正英此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计4肋),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圣凤机动车驾驶证、苏****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救护车发票、证明、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圣凤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行经情况复杂路段,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84.48元,经质证,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两被告认可按照实际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9天×18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出营养期限过长,只认可30天,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元(45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4110元(510元+90天×40元/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护理天数过长,认可按照住院9天,住院护理费标准45元/天计算,对出院护理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10元(510元+30天×3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3242元(48333元/年÷365天×100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后需要休息,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及仪征市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仪征市公安局大仪派出所及仪征市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一直经营棋牌室,因原告出院后予以胸带固定、右腕关节石膏外固定,活动受限,不能为他人提供服务,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棋牌室,必然产生收入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本地相关行业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80元/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年×15年×10%),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赔偿。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费用,应依法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600元、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77153.48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正英73157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2857元+财产损失300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胡圣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96.48元,应由被告胡圣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有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3996.48元。因被告胡圣凤已垫付原告顾正英15234.48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胡圣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顾正英731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原告顾正英3996.48元,合计77153.48元。二、原告顾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胡圣凤15234.48元。三、驳回原告顾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依法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胡圣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