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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孔某某,男。被告马某某,女。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南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孔某。由于婚前缺乏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2月被告独自一人回老家,由于路途遥远,我只好打电话叫她回家,可是她至今未归,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3、南华县某村委会及南华县龙川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回甘肃老家后至今未回来过,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能证明被告离家的时间,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在楚雄打工期间认识,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某;2012年2月,被告因其弟弟去逝回家奔丧后至今未归,并更换了电话号码,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2015年1月29日,原告到南华县龙川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2月回甘肃老家后至今未归,多年来未尽到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孩子(女孩)4岁,多年随父亲生活,被告未照管过,故孩子归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孔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菊存审 判 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