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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培新、俞晓琼与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俞xx,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初字第3号原告陈xx。原告俞xx。被告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长汀响岭路51号。法定代表人汪xx,局长。原告陈xx、俞xx不服被告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俞xx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xx、俞xx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俞xx承担。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