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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6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陆洪江与张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江,张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018号原告陆洪江。委托代理人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红。委托代理人仇学刚,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负责人欧国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洪江诉被告张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江的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志红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刚,被告人保浈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江诉称:2010年11月6日17时5分许,原告陆洪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遇情况制动停车的被告张志红驾驶的皖××××号拖拉机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8264.50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8264.50元;2.被告人保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浈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号肇事车辆在人保浈江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起诉的日期已距离治疗终结之日及损失确定之日超过1年,已经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具体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591.80元,其中2010年11月07日至11月19日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未提供相对应的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医嘱单,无法明确相应用药与事故的关联性,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不应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3309.26元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288.5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营养费,营养期限30天较为合理,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时间应以90天为合理。原告系农民户籍,未提供事故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本案事故时间为下班时,原告应为工伤,事故后收入不会完全减少,即使按照原告举证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计算,误工标准也应为79.16元/天,原告诉请的122元/天的标准明显不合理。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30天较为合理,标准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27718元/年即75.94元/天的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但原告系农民户籍,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收入来源于非农工作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农民标准16106元/年计算,且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作司法鉴定,是恶意行为,法院应确定损失确定日为基准的标准,适用2012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是造成该次事故及原告伤残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即使法庭认为应赔偿,原告诉请金额明显偏高,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并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偏高,认为3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张志红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人保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原告住院期间,张志红已经垫付了3500元,该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余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且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于2010年11月7日至19日在该院住院12天,2012年3月11日至14日因拆除内固定,又在该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3月内避免左肩部剧烈活动”。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部挫伤。经原告委托,2014年5月1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伤前在位于萧山区益农镇的荣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浙××××号拖拉机向人保浈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票据虽系医疗机构的记账联复印件,但有医疗机构盖章,真实性可以确认,即使存在原告已通过社会保险等途径报销部分费用的可能,也属另外的保险关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有效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45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17141.8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其伤前月平均工资(扣除季节性的高温补贴)为2374.81元,故结合其伤前工资水平,酌定9499.24元(2374.81元/月×4个月);护理费,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94318.2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鉴定费为21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13560.04元。事发后,被告张志红已预付原告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明细、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伤害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应在确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拆除内固定后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3月内避免左肩部剧烈活动”,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伤残评定。考虑原、被告住所地分别在三个省,均不在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地,原告沟通索赔事宜存在不便等因素,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并无过分拖延。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明确构成伤残,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才可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浈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分项损失中,伤残赔偿类损失未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人保浈江支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及财产类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人保浈江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计赔偿106318.24元(10000元+94318.24元+2000元)。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张志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2172.54元【(113560.04元-106318.24元)×3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洪江事故损失106318.24元;二、张志红赔偿陆洪江事故损失2172.54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张志红已付的35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浈江支公司支付陆洪江1049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陆洪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陆洪江负担966元,张志红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