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梅江天湾园24号别墅二楼与被害人刘××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用木板将被害人刘××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梅江天湾园24-1别墅二楼与被害人刘××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用木板将被害人刘××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左侧颞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民事赔偿已解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打架及本案的有关情况。2.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5.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民事赔偿已解决及案件的相关情况。6.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