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金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1月26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8月15日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4月22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月1日,被害人丁某、翟某分别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延安新村2幢704室的传销点内,被告人赵某即伙同被告人金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对丁某、翟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非法剥夺丁某、翟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潘某从其他传销窝点来到芗城区延安北路延安新村2幢704室的传销点,参与对丁某、翟某的看管。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点并将丁某、翟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到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翟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孟某、刘某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金某、张某甲、罗某、张某乙、潘某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罗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六、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