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强,保定市新市区六合门窗厂职工,现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李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上诉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建民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处技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建民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6天,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9315.13元。原告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42元。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在保定市新市区居住,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均为3300元,并且在住院及护理期间被所在单位扣发。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支出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证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建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责,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9315.1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住院16天x50元/天);营养费为800元(住院16天×50元/天);原告误工费为11110元(月收入3300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护理费为11660元(住院16天,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月收入3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认为评定等级过高,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其伤残补助金为45160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在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市区工作生活,因此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鉴定费为154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确定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综上,被告刘建民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01687.13元,扣除被告刘建民垫付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96687.13元。上述赔偿费用在被告刘建民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因此,该费用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各项费用共计96687.13元。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法院。判后,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李自强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没有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其他收入支付凭证,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合理。二、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应当由家属或者专业护工进行护理,被上诉人李自强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护理,有违常理,一审据此认定的护理费存在不合理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自强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是合理的,答辩人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商网企业信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民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李自强一审提交了保定市新市区六合门窗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李自强系该单位职工,由于交通事故而误工的情况,同时提交了保定市新市区六合门窗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该门窗厂与被上诉人李自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自强的工作情况以及由于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况;结合该门窗厂出具的工资情况的证明,一审认定误工101天,月收入3300元,误工费111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有关误工费不合理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保定市新市区六合门窗厂出具的相关证明及该门窗厂与李付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护理人员李付兴与被上诉人李自强系同事关系,李付兴因护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被上诉人李自强,导致了误工及工资被扣发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李自强的身份证明及保定市新市区韩村乡沈庄村村民委员会和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韩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自强系在本市务工的外地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同事进行护理而非家属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116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护理费不合理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