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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346号胡某某诉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胡某某,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栋。委托代理人周固梁,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詹某某,女,1958年9月12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鲊埠回族乡江家坝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雅丽、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2日、2013年7月13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她借款共计6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支付了利息6480元,之后经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12480元(按月利息1.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748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欲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的事实。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利息6480元,之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65000及剩余利息12480元(按月利息1.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剩余利息12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12480元,共计7748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财产保全费795元,共计2532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丹丹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