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建阳与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陈胜林、陈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阳,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陈胜林,陈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陈建阳,男,46岁,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肖福姬,女,汉族,33岁,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小均1号。法定代表人陈胜林,总经理。被告陈胜林,男,44岁,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陈胜南,男,46岁,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陈建阳与被告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陈胜林、陈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公司、陈胜林、陈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阳诉称:被告胜达公司2012年6月30日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同日三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天利息千分之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返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12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此前支付利息10万元,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胜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胜达公司支付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结清借款本金6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12000元整;3、被告陈胜林、陈胜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达公司、陈胜林、陈胜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即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暨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胜达公司400万元及对借款期限等的约定,以及借款由被告陈胜林、陈胜南担保的事实内容。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已经清楚地载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胜达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陈建阳借款4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暨借据》,约定胜达公司为借款人,陈胜林、陈胜南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自认2012年8月3日被告胜达公司还款340万元整,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陈建阳向本院对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陈胜林、陈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后因未如期缴纳案件公告费,本院于2014年9月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陈建阳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胜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暨借据》,约定胜达公司为借款人、陈胜林、陈胜南为担保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现因被告胜达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于超出还款期限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且原告所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款,超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故应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胜林、陈胜南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胜林、陈胜南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建阳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建阳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付款,被告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胜林、陈胜南对被告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陈建阳负担1352元,由被告泰宁胜达实业有限公司、陈胜林、陈胜南负担1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审 判 员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吴建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