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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俊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73号罪犯何俊学,男,1955年2月9出生,汉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内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俊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3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9个月、9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连续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何俊学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俊学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