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荣波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波,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朱荣波。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军。原告朱荣波诉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波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波诉称:原、被告系经商认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日用品。2013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53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结算证明为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5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实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商认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日用品。2013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533元,当时被告陈军出具欠款结算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5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实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结算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533元,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欠款结算证明一份,该欠款结算证明的出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该欠款结算证明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荣波货款148533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成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