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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王喜军与李拥军、金莲淑、金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军,李拥军,金莲淑,金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王喜军,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拥军,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莲淑,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金在春,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朝鲜族,龙井市国家税务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王喜军诉被告李拥军、金莲淑、金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被告李拥军、金莲淑、金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军诉称;2006年6月8日,被告李拥军、金莲淑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金在春为保证人。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李拥军已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12000元(月利率为2%)中被告李拥军分多次向我支付部分利息335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息,但被告迟迟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拥军、金莲淑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剩余利息785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112000元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3500元),并被告金在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拥军辩称;我因工程急需资金,经被告金在春介绍认识原告王喜军。2006年6月,我从原告王喜军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扣除四个月的利息42000元,原告王喜军在被告金莲淑的银行账号里存入308000元。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1日止的利息已向原告王喜军支付。2007年7月以后,我向原告王喜军偿还借款本金27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78500元至今未支付。2007年7月,原告王喜军同意让我只支付借款本金,故不应向原告王喜军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莲淑辩称;被告李拥军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喜军借款350000元。借款协议是由被告金在春书写,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扣除四个月利息后在我新办的银行账号存入308000元,我将银行存折交给被告李拥军,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且还款的具体情况也不知情,故该笔借款跟我无关,我不用还钱。被告金在春辩称;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5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308000元。2008年,被告李拥军因其他债务向我支付50000元,因原告王喜军急需用资金,被告李拥军先让我替其偿还原告王喜军借款50000元,故我替被告李拥军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拥军在我的银行帐号存入5000元,我替被告李拥军偿还原告王喜军5000元。我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喜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喜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喜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6月8日,被告李拥军、金莲淑向原告王喜军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金在春为保证人的事实;3、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李拥军、金莲淑到2012年1月10日止尚欠原告王喜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785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12000元中已偿还部分利息335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拥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拥军、金莲淑、金在春的诉讼主体资格;2、明细单复印件三份及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二十一份,证明被告李拥军已向原告王喜军偿还借款本金271500元的事实。被告金莲淑、金在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拥军、金莲淑、金在春对原告王喜军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拥军对原告王喜军提供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被告金莲淑、金在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二被告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李拥军对原告王喜军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被告李拥军尚欠原告王喜军借款本金78500元的质证意见。被告金莲淑提出没有参与还款,具体情况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被告金在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与被告李拥军向原告王喜军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王喜军、被告金莲淑、金在春对被告李拥军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喜军对被告李拥军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被告李拥军向原告王喜军偿还的271500元中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剩余金额是利息的质证意见。被告金莲淑对该证据提出没有参与还款,具体情况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被告金在春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李拥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还款金额为借款本金,故对被告李拥军已向原告王喜军支付27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8日,被告李拥军、金莲淑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王喜军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金在春为保证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喜军从借款本金350000元中扣除四个月的利息42000元,向被告李拥军、金莲淑实际支付308000元。被告李拥军向原告王喜军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12年1月9日的部分利息1760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李拥军向原告王喜军只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部分利息33500元。利息209500元中55000元系经被告金在春向原告支付。被告李拥军、金莲淑至今未向原告王喜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剩余相应利息491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相应利息82600元中扣除已支付利息3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喜军与被告李拥军、金莲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2006年6月8日,原告王喜军在借款本金350000元中扣除四个月的利息42000元,向被告李拥军、金莲淑实际支付30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8000元。原告王喜军自愿调整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喜军可以催告被告李拥军、金莲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息。被告李拥军提出其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向原告王喜军支付利息126000元,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末止已向原告王喜军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共计366000元,并2007年7月原告王喜军与其约定不收取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2012年1月9日止原告王喜军收到的利息176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收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拥军的主张。被告金莲淑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偿还情况不知情的主张,因被告金莲淑的银行账号里存入借款308000元,并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没有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王喜军要求被告李拥军、金莲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在春提出其为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并不知道具体还款情况的主张,因被告金在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保证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喜军要求被告金在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金在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拥军、金莲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喜军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相应利息49100元(2012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2%,利息82600元中扣除已支付利息33500元),共计167100元。二、被告金在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在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拥军、金莲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王喜军负担1236元;由被告李拥军、金莲淑负担3642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实审 判 员  李龙吉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