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华,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城县城关石门湖风景区路口,组织机构代码00412586-3。法定代表人傅昌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辉,连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在钦,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上诉人李丽华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华,被上诉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辉、沈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李丽华作出连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李丽华与吴立洪于2005年12月初婚,于2007年6月生育第一个孩子。2010年11月与吴立洪离婚。2011年6月又生育第二个孩子。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21250元。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丽华与吴立洪于2005年11月13日初婚,2007年6月生育一女叫吴雨泓,2010年11月3日离婚。2013年11月8日复婚。2011年6月23日原告在福建省平和县医院生一男孩叫李雨涵。福建省平和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该男孩出生孕周40+4周。被告依照该《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与吴立洪在2010年11月3日离婚登记时已怀孕2-3个月。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男孩非吴立洪所生,故认定该男孩属原告与吴立洪所生,其生育第二个孩子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法生育行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立案并开始调查,2013年1月7日第一次向原告发出连计生征字(2012)第2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作出连计生征字(2012)第2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因法律适用等原因自行撤销。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以原告同一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连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原告按照2012年连城县农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8500元的2.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250元。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原告李丽华2007年6月生育一女孩,2011年6月23日未经审批又生育一男孩,原告虽表示不能确定该男孩为吴立洪所生,但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也未提供该男孩非吴立洪所生的证据,故被告认定该男孩为原告与吴立洪所生,于法有据,其行为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行为。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第一次连计生征字(2012)第2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可以认为被告在告知时已查出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经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告知后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即2012年的连城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连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丽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丽华上诉称,上诉人身份系农民,在前面只生育一个女儿的前提下,有权再生一个孩子,不算超生,不应罚款那么多,并且征收标准也应以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357元计算,因为小孩出生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事实上并未躲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此也是知情的,是被上诉人拖延处理造成2014年才作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应于2011年作出处理,并按2010年收入标准征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连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上诉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出生孕周”为“40+4周”说明两原告在2010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上诉人李丽华已怀孕2-3个月。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吴立洪、李丽华的调查笔录和照片均能说明其第二个孩子吴雨涵就是李雨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可以认定2011年6月23日出生的吴雨涵是两上诉人共同生育之子女。2、答辩人依据的征收标准正确。上诉人在2011年6月23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2013年1月17日对上诉人发出告知,至此上诉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基本确定,即“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度”中的“上一年度”就是指作出告知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的人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李丽华未经审批又生育一男孩,上诉人虽表示不能确定该男孩为上诉人与吴立洪所生,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吴立洪2010年11月3日离婚时已怀孕2-3个月,这表明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已经怀孕。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男孩非与吴立洪所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系其双方所生。故上诉人属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上诉人有关其有权再生一个孩子,未违法超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7日向上诉人第一次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明确告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视为上诉人的违法超生事实在此时被查出。根据前述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即2012年连城县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2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延处理,征收标准应按2010年连城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祝 才审 判 员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冰琦(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