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辩护人杨庚鑫,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雄、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庚鑫、李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持有一支可疑长枪在澄马公路中关路段13公里处打猎,被澄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某某持有的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世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共同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不知道该枪支是法律所管制的枪支,被告人持有该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在接受公安干警询问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有一支可疑枪支及射钉枪子弹518发在澄江县澄马公路中关路段13公里处打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可疑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痕)鉴字(2014)125号枪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清单,情况说明,玉溪市公安机关枪支、弹药类收据,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所提第1项“被告人不知道该枪支是法律所管制的枪支,被告人持有该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明知涉案枪支是改装枪支,且其已使用在野外捕猎,主观上已经明知改装枪支的杀伤力,故其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改装的枪支有可能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枪支,只要实施持有或者私藏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2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世国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3项“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澄江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518发,交由澄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