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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饶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曾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6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及辩护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饶某乙与林某(另案处理)因赌博发生纠纷,林某被饶某乙殴打。次日14时许,林某、赵某(已判)等多人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隆山宫附近殴打饶某乙。当日15时许,饶某乙为报复赵某、林某等人,遂纠集被告人饶某甲及史某,被告人饶某甲纠集了宁某,史某、宁某纠集了罗某、李某甲等20余人携带钢管、砍刀驾车前往瑞安市飞云街道,并在李某乙的带领下寻殴赵某等人,未果,后至瑞安市xx饭店吃饭。席间,饶某乙、史某通过李某甲、李某乙与对方约定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大桥东路xx号的小卖部谈判。后史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甲等人驾车前往小卖部与对方谈判,同时被告人饶某甲伙同史某、饶某乙等20余人,驾驶多辆轿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前往瑞安市飞云街道工商银行门口集中。赵某一方也纠集王某甲、吕某、王某乙、陈某(均已判)等人,准备多把大砍刀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大桥东路xx号小卖部附近,并将大砍刀藏放于小卖部旁的巷子内。18时许,谈判未果后,双方约三四十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商业街区持砍刀、钢管等追逐、斗殴,并致史某被砍伤。期间,被告人饶某甲有运送刀具、钢管至现场,并持钢管参与斗殴。经法医鉴定,史某主要损伤为右前臂上段、右外踝部各一处创,致右肱骨小头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林某已赔偿史某经济损失8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饶某甲到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饶某乙在被告人饶某甲的规劝下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乙、史某、宁某、李某甲、罗某、李某乙、赵某、王某甲、吕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饶某甲有纠集他人和运送作案工具行为,并积极参与斗殴,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甲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所在一方未造成对方人员实际伤害后果,并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