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工商银行申领卡号为×××,授权额度为30000元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20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81.30元,利息、滞纳金共计11099.32元,期间工商银行多次催讨,温某某拒不还款。到案后,温某某归还全部本息。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授信额度为55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9月10日该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4216.75元,本金为54916.65元,利息为人民币2469.04元,费用为人民币6831.06元。在此期间交通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温某某催讨透支款项,但其拒不归还本息。到案后,温某某归还全部本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消费取现手段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报案称,温某某分别在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透支本金为54916.65元和19781.30元,经多次催讨,温某某拒不归还,经讯问,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温某某归还全部本息。2013年10月8日、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温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材料证实,温某某在交通银行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从2013年6月25日起通过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向温某某催收的情况;温某某申领信用卡时的申领材料。3.工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领材料证实,温某某在工商银行从2012年11月12日到2014年7月20日的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从2013年4月15日起通过短信、电话催收等方式向温某某催收的情况;温某某申领信用卡时的申领材料。4.存款回单证实,2013年12月11日温某某归还交通银行欠款总计66898元,2014年11月6日温某某归还工商银行欠款总计3330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人王某某,无法调查取证。6.病历证实,2014年8月9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实,温某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工作,我来报案。2013年1月13日,温某某(身份证号×××)经申请,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办理一张“银联白金信用卡”(能透支),卡号为×××,该卡信用额度为55000元。温某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恶意透支本金54916.65元。我们经多次给温某某打电话和发信函让其还款��温某某仍没有还款诚意,而且现已超过三个月,我们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我们催要很多次,两次以上,我们有催要记录。2013年2月3日温某某消费54500元。2013年4月4日消费10010元,4月5日消费62.99元,5月8日消费1609.02元和348.84元,5月9日消费6001元。因为2013年3月7日温某某向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但从2013年5月6日后就一直没还。所以,我们银行又把温某某以前透支的钱数,按月给她累计到她的账单上。根据交易明细显示她一共还了4次款,分别是2013年3月7日还款1100元,4月4日还款10000元,5月6日还款2次共计9500元。我单位向温某某催收过透支款。催收应该有20多次。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温某某是我妻子,温某某在长春市交通银行信用中心办理信用卡的事我知道,她就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这张卡是2013年1月份办理的。授信额度我记得是50000元。我没用过这张��,都是温某某用的,她把授信额度都用完了。这张信用卡在2013年6月1日,温某某去外地是把这张信用卡给我了,让我还透支信用卡的欠款。我把这张信用卡给王长全了,让他给我还这信用卡上的透支款。我和王长全都没用过这张卡。这张卡里的透支款温某某没还上,银行催收过,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银行给我打电话催收过3次。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我认识温某某,她在我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这张信用卡的额度是3万。我行办理牡丹信用卡的程序是办卡人首先拿有效证件在我行申请办卡手续,经我行受理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办卡条件,就将申请人的办卡的手续拿到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信用卡部,由金程支行信用卡部办完卡后将卡给办卡人。其中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温某某自己提供的,这份申请表都是温某某申请办卡时填写的,此表确认并签名处抄录处的:“本人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也是申请人申请办卡时自己填写的,申请表受理人“张立敏”三个字是我签的。温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我没有对她的身份、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她所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是×××,温某某这张卡的资信情况我不了解。我不负责对其监管和催收。我们行有一个卡部单独负责对我行的所发行的信用卡进行监管、催收。温某某透支信用卡后银行催收超过90天的情况我不了解。我不清楚到现在为止透支款是否还上了。我们工商银行负责办卡的业务员只是负责信用卡的手续收集的基础工作,我们把这些手续做完后把这些手续报到长春总行卡部,由长春总行卡部负责审核评定等级是否能办多少额度的信用卡。(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3年1月初,我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过一张信用卡。是在2012年12月31日申请的,卡的尾号是5389,这张信用卡是长春市交通银行的一个姓李的工作人员在榆树给我办理的,用的是我身份证办理的,办卡手续都是我签的字。具体在榆树什么地方办的我忘了,办完之后,在2013年1月下旬给我邮寄来的。这张信用卡的额度是55000元,卡是我自己用的。这张卡我透支了55000元。我在2013年5月9日之前,就都透支出来了。我透支的这些钱买项链花了24500元,其他的都是透支的现金。余款都用于正常生活花销了,具体干什么我记不清了。我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9日透支的,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5月6日,我最后一次还了9500元。我的交易记录上2013年5月9日以后的透支账单是我在2013年5月9日以前把这张信用卡的授信额度都用完了,我向银行申请的分期还款(2013年4月14日以前是分6期还款,4月14日后都转为分3期还款)但在2013年5月9日以后我就没有还款也没消费过,2013年5月9日以后的欠款是我原来按分期的还款没还,所以银行又按月把我透支的钱转到我的账单上。银行在2013年6月25日到9月份一直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催收多次(6次以上),也给我丈夫梁某某打电话催收过3次,但我没钱就一直没还。5月9日以后别人没有用这张信用卡消费过。这张信用卡在2013年6月1日我给我丈夫梁某某了,他给王长全了。想让王长全帮还款。但王长全没给还,再向他要这张卡,他说这张卡丢了。我没钱还这张卡的透支款。我正在积极想办法借钱还这透支款,能还上这笔款。银行向我催收过,在2013年6月25日开始给我打过电话,我接到银行催收电话有2、3次,另外银行给我丈夫梁某某打电话催收过2、3次,梁某某转告我了。我当时��钱,所以没还。尾号为5389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是我自己消费的,一共透支本金54916.65元,这些透支款都是消费透支的,都是在榆树市里消费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我没还是因为我和王长全有经济往来,他欠我钱。我把这张信用卡给王长全了。让王长全还这些透支款项顶他欠我的钱。我多次让王长全还,但是王长全一直没还。王长全是安图县的,具体是哪的人我不清楚。我能认出这个人。我现在和梁某某都联系不上王长全。我向银行提供的申请材料是真实的,这个车现在已经卖了,并且过户了。申请信用卡时的签名栏是我阅读各项规则后我本人写的。在交通银行我一共透支了64216.75元,其中本金是54916.65元。这些透支款是公安机关找我之后,我被取保候审期间还的。公安机关找我之前我没钱还。当时银行找过我,我后来换手机号了,银行就找不到我了。我��2013年8月份换号的。因为这个卡的消费贵,所以我换了。我换联系方式没有告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当时没想到要告知他们。我有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的尾号是8723.这张信用卡是我本人申领的。是我到榆树市工商银行办理的,我到榆树市工商银行领的卡。这张卡的信用额度是30000元。我是2012年7月10日办理的。我办这张信用卡留的手机号是180XXXX****,工商银行提供的卡号为×××的交易流水的消费、透支款项是我本人用的。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月23日还了一笔7000元。后来就没还。我对欠款额为30582.77元没有异议。从2014年1月23日以后,工商银行向我催收过,我记得在2013年11月15日后给我打电话催收过三次以上。工商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属实。我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在职业资料里写的单位名称是吉林省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年收入4.8万元,这些信息是真实的。信用卡里的钱是我亲自支取的。2014年1月份,我还完7000元以后就换号了。我换号没有告知工商银行,没想到要告知工商银行。我没还钱是因为我生病了,没上班没挣到钱所以还不上,我得了再生障碍性贫血和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2月份就得了这个病,一直在治疗。后来到长春一大医院确诊了。我有医院的病历。这些透支款我用于生活开销了。我收到银行的催收短信和催收电话后我就把电话号换了,后来因为我当时有病了就没钱还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温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构成信用���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立案后全部偿还银行的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