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衡小文与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小文,范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3号原告衡小文。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被告范亮,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衡小文诉被告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送了价值8589元的玻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8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的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川乐玻璃工艺店的经营者,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的经营者。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89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川乐玻璃工艺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川乐玻璃工艺店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素有业务往来,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川乐玻璃工艺店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供应玻璃。2014年5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川乐玻璃工艺店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送货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8589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川乐玻璃工艺店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收取原告供应的玻璃但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应负支付货款8589元的责任。被告范亮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欣华轩玻璃厂的业主,其债务依法直接由业主个人承担。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是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小文支付货款8589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衡小文已预交),由被告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