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合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军,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宏,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开发区富园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安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欧公司)与上诉人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加工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栋、代理审判员鲍立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少锋及委托代理人任上飞、张红,达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军、张秀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达美公司与唐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建立委托加工合作关系,约定由达美公司提供原料、机器设备和技术人员,按成衣的加工数量和约定单价支付加工费,唐欧公司提供场地负责招募工人生产,交付成衣收取加工费。达美公司称2010年至2013年1月下旬通过银行向唐欧公司转款24402319.38元;2013年1月29日另垫付工人工资793240.5元,该款转到了鸡泽县劳动就业服务局;达美公司另称支付给唐欧公司价款为3217208.68元的原材料,三者相加为27619528.06元,收到唐欧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4484709.5元,主张唐欧公司应返还多收的款项为:27619528.06元-24484709.5=3134818.56元。2013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先行垫付工资协议,达美公司向鸡泽县劳动就业服务局转款793240.5元,用于支付2012年11、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人工资,双方虽然进行了对账,但并未确定对账结果。原审庭审后,经双方对账,达美公司确定通过银行向唐欧公司转款为23604578.88元。唐欧公司认可合作期间账上只是收到达美公司转款23804578.88元;垫付工人工资793240.5元未到自己账上,与己无关;不认可达美公司所说的原材料事宜。原审中达美公司诉称,达美公司与唐欧公司在加工合作中,由于唐欧公司经营不善和违规挪用资金导致拖欠工人工资,达美公司在政府机关的压力和若干工人的围攻下只好在2013年1月29日为唐欧公司垫付了793240.50元工人工资,同时无奈之下宣告双方解除协议,待财务查账后双方最终结算。随后达美公司多次通知唐欧公司结算,唐欧公司均以不同借口予以推脱,达美公司也无法追回多付的加工费(庭审中改为原材料款)。请求:1、依法判决唐欧公司返还达美公司多支付的款项3134818.56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依法判决唐欧公司返还以下机器设备:静眼机一台(兄弟牌)、烫条机两台(铁金钢牌)、平机88台(兄弟牌)、抽风机一台、打节机一台、验针机一台(借沙河监狱)、平缝机70台(重机牌)、包缝机8台、双针机8台;3、由唐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唐欧公司反诉称:2010年我公司成立之初,达美公司即租赁我公司进行服装生产,双方约定达美公司每年支付唐欧公司30万元租赁费。达美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唐欧公司为达美公司垫付了其经营期间所欠的经营费用286509.32元。请求:1、依法判令达美公司支付唐欧公司租赁费55万元;2、依法判令达美公司偿还唐欧公司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286509.32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作已长达两年半以上,尽管说法不一,但双方合作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即达美公司提供资金及原材料,委托唐欧公司加工服装,故双方为加工关系。关于本诉部分,达美公司称自己供给唐欧公司原材料价款为3217208.68元,唐欧公司不予认可,达美公司只是提交了该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向唐欧公司提供了上述原材料。庭审后唐欧公司又提交了该原材料的出库单,唐欧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双方在2013年1月下旬形成纠纷,2013年1月29日双方在鸡泽县劳动就业局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合作关系此时以书面形式已经解除,达美公司提交的还有2013年1月30日的出库单,显然不真实。达美公司主张双方关系为委托加工关系,主张自己发送给唐欧公司价值3217208.68元的原材料,其仅提供由自己签发的出库单而无对方(唐欧公司)签章,该出库单最多只能证明自己已经发送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已经为对方(唐欧公司)所接受,况且该出库单中还有双方解除加工关系后的2013年1月30日的出库单,故达美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达美公司所说,其向唐欧公司转款为23604578.88元,垫付工人工资793240.5元,二者相加为24397819.38元,而达美公司收到的唐欧公司出具的加工增值税发票为24484709.5元,所收唐欧公司发票数额已超过其所付金额,故对其要求唐欧公司返还多支出的3134818.56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达美公司请求的机器设备:静眼机一台(兄弟牌)、烫条机两台(铁金钢牌)、平机88台(兄弟牌)、抽风机一台、打节机一台、验针机一台(借沙河监狱)、平缝机70台(重机牌)、包缝机8台、双针机8台,唐欧公司认可:平机78台(兄弟牌)、平缝机40台(重机牌)、双针机6台、包缝机6台。庭审时,达美公司也同意按唐欧公司所说的机器设备数字予以确认,故唐欧公司应返还达美公司机器设备:静眼机一台(兄弟牌)、烫条机两台(铁金钢牌)、平机78台(兄弟牌)、抽风机一台、打节机一台、验针机一台(借沙河监狱)、平缝机40台(重机牌)、包缝机6台、双针机6台。关于唐欧公司反诉称双方关系是租赁关系,唐欧公司虽申请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到达美公司处主张租赁费,因达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人与唐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唐欧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系租赁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对唐欧公司反诉主张的双方系租赁关系,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达美公司欠其租赁费55万元和其垫付费用286509.3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机器设备:静眼机一台(兄弟牌)、烫条机两台(铁金钢牌)、平机78台(兄弟牌)、抽风机一台、打节机一台、验针机一台(借沙河监狱)、平缝机40台(重机牌)、包缝机6台、双针机6台;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3134818.56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5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达美公司上诉主要称,达美公司共通过银行转给唐欧公司24397819.38元(包括原材料款、加工费),唐欧公司为达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4484709.5元。加工费通过垫付工资协议及附件已经确定,成衣原材料大部分是达美公司联系好原材料厂家,通过唐欧公司转付到原材料厂家,其中达美公司将价值3134818.56元的原材料自己付款后运至唐欧公司,该款项唐欧公司应以原材料款从达美公司转给唐欧公司的款项中支付回来。请求本院撤销(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唐欧公司返还达美公司原材料款3134818.56元。唐欧公司上诉主要称,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唐欧公司与达美公司系租赁关系,非加工关系。请求本院撤销(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达美公司向唐欧公司支付租赁费55万元及为达美公司垫付的经营费用286509.32元。达美公司与唐欧公司均称对对方的答辨同自己的上诉。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均认可达美公司向唐欧公司支付的总款数额与唐欧公司给达美公司开具的发票相差8万余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达美公司(甲方)与唐欧公司(乙方)签定了《先行垫付工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由于双方账目不清,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也为双方将来能友好处理遗留问题,特协议如下:一、因双方账目不清,甲方同意于2013年1月29日先行垫付工人工资793240.5元,……二、……三、……四、自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加工服装明细,作为该协议的附件。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此外,达美公司主张,虽然达美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唐欧公司接收了价值300余万元的原材料,但从付款总额中扣除受达美指令付给其他原材料供应商的价款1400余万元、加工费650余万元及其他费用外,余额即是应返还达美公司的原材料款,并称按照行业惯例,发票与出库单均可以滞后出具。唐欧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达美公司的原材料,唐欧公司给达美开具的发票总额比达美公司汇给唐欧公司的款额多8万余元,不存在欠款的问题,达美公司是在推定唐欧公司收到其主张的原材料的前提下推断出唐欧公司应返还其原材料的价款数额的。本院认为,关于唐欧公司与达美公司合作关系定性问题。虽然双方合作初期,未签定书面协议,但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定的《先行垫付工资协议》确定了双方系加工关系。唐欧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外,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因而其上诉称双方系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关于达美公司是否应返还唐欧公司原材料款3134818.56元的问题。达美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证明自己曾给唐欧公司送过价值3134818.56元的原材料,但不能提供唐欧公司接收的证据。在达美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有部分为2013年1月30日开出的,而2013年1月29日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达美公司之出库单可以滞后开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达美公司以自己签发的出库单证明唐欧公司收到其原材料的主张显然不能支持,加之双方通过对帐均认可,唐欧公司给达美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略高于达美公司给唐欧公司付款总额,因而,达美公司要求唐欧公司返还3134818.56元原材料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欧公司与达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双方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044元,由石家庄市达美贸易有有限公司负担31879元,由河北唐欧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2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赵国栋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