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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崔向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赵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崔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赵小勇;顾晓芳;陈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向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 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娟。 上诉人崔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勇、顾晓芳、陈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4日14时55分许,赵小勇驾驶苏F×××××号轿车沿海门市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东洲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前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陈烨驾驶、内载崔向阳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烨死亡、崔向阳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3月1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烨负次要责任、崔向阳不负事故责任。崔向阳受伤后,分别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3、4、5肋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2013年8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崔向阳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向阳因交通事故致左3、4、5肋、右第5、6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外端骨折,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T5左侧横突骨折,其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为赔偿事宜,崔向阳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赵小勇、顾晓芳、陈夏娟赔偿其损失395596元。 另查明,陈烨(1952年10月29日生)系顾晓芳之夫、陈夏娟之父。顾晓芳、陈夏娟是陈烨的法定继承人。陈烨名下有一套房屋,目前尚未分割。顾晓芳、陈夏娟已就陈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本起事故造成该两人损失714925.60元。 再查明,赵小勇驾驶的苏F×××××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 还查明,2013年6月3日,赵小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赵小勇事故后已向崔向阳支付10000元。 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崔向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7月25日对崔向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向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5、7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六根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 原审确认崔向阳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20824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崔向阳要求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6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70元(20371元/年×15年×31%÷2人+20371元/年×17年×31%÷2人+20371元/年×4年×31%÷2人)。崔向阳举证户口本、海门市悦来镇中圩村村民委员会、海门市公安局万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明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崔仲荣(1947年12月18日生)、其母王保仙(1950年3月30日生)、其女崔怡童(1998年10月24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二子。保险公司、顾晓芳、陈夏娟辩称,崔向阳系公务员,本次伤情并不会影响其今后工作及收入,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即使赔偿,申请对崔向阳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后确定;崔向阳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亦有异议,应按崔向阳父亲66周岁、母亲64周岁、女儿15周岁计算。原审认为,(1)崔向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后,其未来的收入损失仍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论受害人从事何种职业,对受害人扶养的亲属生活供给来源受到损害的赔偿均由法律确定。故以崔向阳是公务员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2)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崔向阳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可参照其伤残程度确定,而不适用劳动关系中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对崔向阳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关于崔向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受被扶养人自身支出水平影响外,其来源主要依赖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收入水平,故崔向阳可以参照城镇标准主张其父母的该项损失。(4)关于扶养年限,崔向阳定残时,其父亲年满65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其母亲63周岁,扶养年限为17年;其女儿14周岁,扶养年限4年。故对保险公司等关于扶养年限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崔向阳主张10932元,举证南通市行政中心工作证、南通市统计局出具的扣发绩效考核奖金通知、公务员津帖、补贴代发清单表、书面说明,以证明其因病假被单位扣发奖金。保险公司、顾晓芳、陈夏娟辩称,崔向阳是公务员,单位一般不予扣减病假工资,如扣减,崔向阳应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但其没有提供,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崔向阳的举证存在以下问题:(1)2013年4月1日崔向阳所在单位南通市统计局向崔向阳发出通知,告知其二季度2-3月因病假扣考核奖2814元。同日,单位通知中载明其因病假二季度扣考核奖2808元。单位同日发出的通知中同样的扣款事由,却有不同的扣款结果,存在矛盾;(2)崔向阳举证的公务员津帖、补贴代发清单表显示,2013年4月其公务员津帖、补贴被扣2381元,同年5月扣427元、同年7月、8月各扣2381元、同年9月扣206元,共扣款7776元,因清单中无扣款事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3)崔向阳所在单位出具的“2013年按月计发综合绩效考评奖金人员名册”中,载明实际扣除其年绩效考评奖5625元。2013年9月3日书面说明其3-5月全月病假,2013年目标和综合绩效考评奖将扣除3个月,按2012年的发放情况,应扣3150元左右。两份证据综合绩效考评奖金的数额不同,对此崔向阳没有说明理由。(4)前述单位的书面说明中,崔向阳病假3个月,而单位书面通知显示其一季度病假天数32天、二季度病假55天,崔向阳举证的2013年4、5、7、8、9月公务员津帖、补贴扣款明细反映当月均有扣款,如扣款因病假引起,单位统计的病假天数有不同,且病假天数与扣款数额不符;由于崔向阳自认工资没有扣,其固定收入没有减少。崔向阳没有举证单位的具体考核办法、单位发放及个人领款明细予以佐证,证据中扣款数额累计后与崔向阳主张的损失也不符,故崔向阳的证据无证明力。据此,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崔向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0086.2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崔向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赵小勇作为侵权人之一,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赵小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崔向阳。本起事故有两名受害人,现已分别起诉请求赔偿,崔向阳的损失应当根据各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予以赔偿。因赵小勇在本起事故中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讼累,可由崔向阳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其次,对崔向阳的其余30%损失,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陈烨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死亡后留有遗产,顾晓芳、陈夏娟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以陈烨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此项债务。对崔向阳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法院予以支持。赵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向阳损失45758.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向阳损失234029.19元。三、顾晓芳、陈夏娟以陈烨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崔向阳的损失100298.23元承担清偿责任。四、崔向阳返还赵小勇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四项,由保险公司向崔向阳支付269787.97元,向赵小勇支付10000元。上述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崔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崔向阳负担93元,顾晓芳、陈夏娟负担603元,保险公司负担1682元。 宣判后,崔向阳、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崔向阳上诉称,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正规的及考勤制度,其因案涉事故休息数月不能上班,扣工资是客观事实。即便其举证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亦应当向其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后加以确认而非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合理的误工损失。 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就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予剔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前提,而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应由劳动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非依据伤残等级系数予以确定,即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被扶养人而非扶养人标准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司不应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针对崔向阳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关于误工费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崔向阳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未举证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受伤时的标准确定,故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小勇、顾晓芳、陈夏娟对崔向阳、保险公司的上诉,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崔向阳提供南通市统计局办公室盖章的证明一份,南通市统计局盖章的扣款通知二份、2013年度按月计发综合绩效考评奖金人员名册、公务员津贴、补贴代发清单表,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崔向阳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及数额为13401元,并对其原审中举证存在瑕疵作出解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系崔向阳自己所写,其司不予认可;对南通市统计局的证明,其司认为,作为国家行政单位应当谨慎出具证明,对该局在二审中出具的补充证明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应当在一审中提供,现崔向阳在二审中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间等均一致,能够证明崔向阳因案涉事故原有固定收入发生实际减少以及发生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于法有据。2、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确定。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4案涉误工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崔向阳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认定崔向阳的合理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崔向阳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第5、7胸椎压缩性骨折、双侧六根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必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原审据此按照受害人崔向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父母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鉴定费系确定案涉事故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将其计入崔向阳的案涉损失,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崔向阳二审中提供的南通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扣款通知、综合绩效考评奖金人员名册、公务员津贴、补贴代发清单表,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休息期间被扣发工资、实际收入减少13401元的相关事实,其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对原审举证瑕疵的解释亦合乎情理,对崔向阳主张的上述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崔向阳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合计应为393487.2元(380086.20元+13401元)。 综上,原审关于崔向阳误工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顾晓芳、陈夏娟亦就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陈烨死亡所致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案权利人对双方交强险内的赔偿比例均未提出异议,且因该两案损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两案交强险内的赔偿比例并不影响两案权利人的实体权益,故对案涉交强险内的赔偿比例不予调整,保险公司仍在交强险内赔偿崔向阳45758.78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7728.42元(393487.2元-45758.7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3409.89元,由顾晓芳、陈夏娟以陈烨的遗产为限清偿30%为104318.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向阳损失45758.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崔向阳返还赵小勇10000元。 三、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向阳损失234029.19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向阳损失243409.89元。 四、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顾晓芳、陈夏娟以陈烨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崔向阳的损失100298.23元承担清偿责任,为:顾晓芳、陈夏娟以陈烨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崔向阳的损失104318.52元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崔向阳负担93元,顾晓芳、陈夏娟负担6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诉讼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