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镇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5日,双方自愿到永昌县焦家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21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00年1月15日生育女孩赵某丙;2002年3月9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双方之间没有正常的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带着孩子租房居住。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属实,其他内容均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永昌城关四区三栋三口一楼右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有病在身,只能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位于永昌县焦家庄乡南沿沟村五社平房五间及服装摊一个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9月15日,双方在永昌县焦家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2月21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00年1月15日生育女孩赵某丙;2002年3月9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刘某一直在外租房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以被告患有腰椎骨质增生、腰4/5椎间盘膨出为由,提出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永昌城关四区三栋三口一楼右室楼房一套(面积83.64平方米);永昌县焦家庄乡南沿沟村五社平房五间(面积120平方米);服装摊一个。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结婚证二份、永昌县焦家庄乡南沿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永昌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乙的意见,虽然两个孩子都愿意随原告刘某生活,但考虑到原告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压力较大,所以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妥当。婚生女赵某丙已年满15周岁,随原告刘某生活为宜,赵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婚生子赵某乙已年满12周岁,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被告所患疾病并未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赵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0000元的意见,原告刘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永昌县焦家庄乡南沿沟村五社平房五间、服装摊一个归原告刘某所有;永昌城关四区三栋三口一楼右室楼房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20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兆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