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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个体户。曾因吸毒,2014年7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安排其员工潘某预定高邮市东方魅力555包间,后在该包间内采用提供毒品等方式,容留陈某、周某丙、周某乙、金某、潘某、王某与其共同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人欧某、潘某、施某、秦某、陈某、金某、周某乙、王某、周某丙、李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