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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夏章全与李章六、安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章全,李章六,安然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章全,男,汉族,农民,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章六,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然,女,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夏章全与被申请人李章六、安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章全申请再审称:一、李章六2010年9月30日执行笔录说明安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该厂的经营管理,2012年12月10日执行笔录、安然申请曹大中出庭作证、与李章六一起做假证,一审未作任何评议,二审做了叙述,未予采纳;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审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和安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同等证明力,属于认定错误;三、二审引用法理论述属于法官的个人释法,不合法律精神,适用法律错误。李章六提交意见称:一、该债务系非法债务,要求撤销原调解书;二、该债务系我与夏章全办厂过程中形成,未经安然同意,未从家中拿钱出资,更未分过红;三、我在法院执行笔录中所作的承诺并非事实。安然提交意见称:一、李章六办厂未经我同意,其办厂的债务不是家里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二、李章六在桥西法院执行局的笔录失实,我们当时闹离婚,不可能去经营那个厂子。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明显无理取闹。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即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本案中,从债务的形成来看,安然对夏章全与李章六合伙办厂之事自始就强烈反对,一审庭审中证人曹平芬、黄林英均证实安然在得知李章六想与夏章全合伙建厂时极力反对,并且对于李章六与夏章全办厂一事均不知情,且安然与李章六的婚姻确系因李章六背着安然与他人建厂导致夫妻矛盾最终离婚。据此认为李章六与安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举债的合意。李章六与夏章全合伙办厂后二人均认可厂子始终没有盈利的事实,且合伙后严重亏损是夏章全退股的重要原因,由此认定,李章六与安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章全与李章六合伙经营厂子过程中,没有经营资金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依社会共同经验,符合常理产生的日常生活性和经营性债务,应推定为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产生的债务,该共同债务不以是否盈利为认定的前提。本案的情况是李章六与夏章全之间形成的债务,系李章六从事执业禁止性经营行为形成的债务,该笔债务超出推定认定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范围。从本案李章六形成债务产生原因及该厂自始未取得经营资质等现实情形看,不能得出该笔债务形成了收益,不能认定安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了该笔债务的收益。故此,李章六形成的债务,不能推定为其与安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夏章全申请再审称安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硅砂厂经营管理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夏章全提出了李章六在桥西法院的执行笔录等证据,并提出安然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问题,但本案也存在安然的证人证言及工人的证词等相反证据,在不能得出李章六与安然系虚假离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安然从事硅砂厂的经营,对于李章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二审认定为李章六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妥。一、二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夏章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章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宏平审 判 员  程东湘代理审判员  刘登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