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范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五六月份以来,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始丰街道汇泉东街141号其经营的“艳雨泉按摩店”内,多次容留小姐孟某、彭某和李某卖淫,或介绍小姐到宾馆卖淫。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将孟某、彭某和李某送到始丰街道如家宾馆,分别将孟某和彭某介绍给201房的刘某和鲍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600元,将李某介绍给211房的莫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201房的孟某、彭某和刘某、鲍某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被告人范某在经营“艳雨泉按摩店”期间共获利人民币15000元,该款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裴某、彭某、孟某、鲍某、刘某、汤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清单及视频光盘、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诊断证明》,《传唤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交国库。(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