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学仁与何立兵、赵玉兰、赵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仁,何立兵,赵玉兰,赵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学仁,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何立兵,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赵玉兰,女,1971年3月9日出生。(缺席)被告赵正海,男,1989年4月6日出生。(缺席)原告杨学仁与被告何立兵、赵玉兰、赵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学仁,被告何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兰和赵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仁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夫妇向我借现金354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偿还清,逾期每一万元每天按40元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赵正海担保,担保人和借款人均以各自的家产及车辆做抵押,并付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违约金由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支付。何立兵向我借钱时,先写了借条、后给了我一个卡,我把钱打到卡上,把卡交给了何立兵。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归还我借款35400元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违约金16992元,(当庭又放弃2000元),被告赵正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立兵辩称,我借原告杨学仁款35400元属实。但我没有见钱,不知道原告把钱打给谁了。我没钱还,我找到赵正海让他还钱。被告赵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赵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学仁借给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现金款35400元,期限一年,同时借条约定:“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人何立兵之妻赵玉兰愿意以0.4%的违约金承担利息(按每万元每天40元的违约金计算)本人愿意承担决无二话,不违约,希主人放心”。被告赵正海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车号为甘F-330**的“东风天锦”车等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杨学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元,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四个月的违约金14992元,被告赵正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学仁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学仁借给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款,并由被告赵正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正海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杨学仁主张的违约金,也即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原告请求按照每天40元/万计算的利息过高,既不符合本地实际生产生活的水平,也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四倍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4倍计算的利息,即2832元(月息:35400元×6%÷12个月=177元,177元×4倍×4个月=2832元)。被告何立兵辩称借款时原告没有向其付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偿还原告杨学仁借款本金3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被告赵正海对借款本金35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支付原告杨学仁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年利率6%×4倍计算的利息2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杨学仁负担100元,被告何立兵和赵玉兰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