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年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货车司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DA11**华菱之星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号牌为湘D挂2375),由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至衡钢新街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变道进入西侧道路时,其驾驶的半挂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及其小孩朱某乙受伤,被害人艾某某(系朱某甲的妻子)被大货车右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2014)第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 伟审 判 员 张永升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