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宝忠诉被告唐建伟、徐艳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忠,唐建伟,徐艳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侯宝忠,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唐建伟,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被告徐艳苏,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原告侯宝忠诉被告唐建伟、徐艳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伟、徐艳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忠诉称,被告唐建伟、徐艳苏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侯宝忠借款300,000.00元,约期一年,由被告徐本荣、彭桂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和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日利息13,500.00元,合计313,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宝忠放弃对担保人徐本荣、彭桂英的主张。被告唐建伟、徐艳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侯宝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庭审中,对原告侯宝忠所提供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侯宝忠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予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唐建伟、徐艳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侯宝忠借款300,0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另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按月给付利息。此后被告唐建伟、徐艳苏按月支付利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原告侯宝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侯宝忠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本息合计313,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建伟、徐艳苏有义务对原告侯宝忠进行清偿借款本息,但原告侯宝忠请求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建伟、徐艳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侯宝忠诉请的默认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建伟、徐艳苏偿还原告侯宝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12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日、300,000.00元X0.025元X1.5月),本息合计311,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唐建伟、徐艳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50元,保全费2,087.50元,合计8,090.00元,由原告侯宝忠负担34.00元,由被告唐建伟、徐艳苏负担8,0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成文人民陪审员 白双彦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