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国水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3号罪犯陈国水,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泉州市洛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洛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赔偿金人民币72231.86元。其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1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9次,累计扣考核分8.5分;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6.4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退赔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