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功与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告吕桂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力功,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火神庙沟4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3329-0。法定代表人朱凤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住承德市。被告吕桂杰,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力功与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告吕桂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功,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吕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承德卧龙山庄小区B03#,B06#楼组织工人刮顶抹灰,被告吕桂杰系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6月3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吕桂杰称工期紧张,要求原告备齐材料。原告将抗裂砂浆备齐后,被告工地停工,造成原告已备用的抗裂砂浆材料结块无法使用,损失砂浆68袋,共计476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工地开工,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均以甲方没有拨款为由,未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合计167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6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2、2013年7月3日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施工延迟1年后,原告继续施工时所签第二份施工合同。3、承德市卧龙山庄小区B03#、B06#号楼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方欠款数额。4、证人李某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吕桂杰通知要拆电梯,让原告尽快备齐抗裂砂浆,原告按施工用量备齐68吨,后因被告工地停工,直至2013年6月7日复工,由于之前的备齐的抗裂砂浆结块,只能重新进料。5、出库单4张,证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3日卧龙山庄B03#、B06#用抗裂砂浆68吨,合计47600.00元。6、聚合物抗裂砂浆说明书,证明材料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储存期,结块禁用。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方材料损失,材料应由原告方保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被告方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67600.00元*60%=100560.0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0元,原告承包的分项工程未办理交工验收、结算手续,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吕桂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市元鼎城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卧龙山庄B03#、B06#号楼顶棚混合砂浆分项工程不具备交验条件。2、照片资料,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缺陷。3、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余款正式验收交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桂杰对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记不清签字时的情形;对3号证据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不是正式的结算单。对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方确认签字;对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方需要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公章;对3号证据认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证明结算量;对4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损失数量;对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要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吕桂杰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监理是对整个楼的主体工程,不是针对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底层处理,不是最后工序;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桂杰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及被告吕桂杰提交的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桂杰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博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卧龙山庄小区B03#号、B06#号楼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11.00元每平米;并约定结算方式是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及时给予拨付,最迟拨付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拨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30%,2012年12月30日前拨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在正式交工以后一次付清。工期为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吕桂杰称要拆电梯,要求原告尽快备齐聚合物砂浆材料。于是,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3日从双桥区顺鑫化工涂料厂购买抗裂砂浆68吨,单价每吨700.00元,合计47600.00元,并运置于各楼层工作面上。后因开发商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停工一年。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博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第二份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方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11.00元每平米;工程量计量按抹楼顶实际发生面积计算。结算方式是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及时拨付,最迟拨付日为2013年12月30日拨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96%,余款在正式交工后一次付清;工期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因原建设单位未能履行合同,造成被告方无法延续施工,故原2012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以本合同条款为最终解决方式。原告在第二次施工时,由于之前所备的聚合物砂浆超过储存期,结块无法使用,原告重新进料进行施工。同时查明,原告在B03#、B06#楼共计施工15833.59㎡,每平米11.00元,合计工费174169.49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7月给付10000.00元,于10月15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经劳动监察给付45000.00元,合计共给付原告6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2202.00元(即总工程款174169.49元的96%为167202.7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5000.00元,剩余102202.71元)。另查明,聚合物抗裂砂浆具有高分子材料的粘接,该产品说明说注明储存期2个月,过期结块禁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遂中止施工,导致合同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第二份顶棚聚合物砂浆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因此双方应按第二次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第一次施工时,由于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致使2012年8月原告购买的价值47600.00元的68吨抗裂砂浆结块失效。该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计33320.00元。由于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工程,故原告在工地断电停工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即14280.00元。被告工地恢复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但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原告施工项目未被验收,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02202.71元,剩余工程款6966.78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力功工程款102202.71元,材料损失费33320.00元,合计135522.71元。被告吕桂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力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00元,保全费1360.00元,合计5010.00元由被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来自: